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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首例自诉“”“拒执罪”辩护词
来源:李德海律师
发布时间:2016-06-17
浏览量:5405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受***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的辩护人。辩护人不受被告人及委托人的影响,独立地履行辩护职责。依据案卷材料和有关规定,辩护人认为自诉人起诉的罪名不成立,控告被告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证据不足结合本案的庭审,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采纳:

、截止对被告人***实施罚款、拘留等措施之日即XXX年4月14日,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

XXX5月23日,&&县人民法院将被告人***以拒不执行判决罪移送到&&县公安局,&&县公安局经审查,XXX年5月26日向&&县人民法院做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同时附带了&公不立说理字XXX(01)号《不予立案理由说明书》,认为&&县法院在移送该案时未附带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相关证据材料,遂将该案退回&&县人民法院。

XXX年5月28日&&县法院向&&县人民检察院发出《提请监督函》,要求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另外附带了部分证据材料;同日&&县人民法院向中共&&县委政法委提交了《关于请求协调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的报告》,建议县委政法委主持召集公检法三机关有关负责人会议,协调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督促对***进行立案查处。

因自诉人通过市长热线进行投诉,XXX年7月9日,相关部门建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处理;XXX年9月2日&&县政府协督查室发文给&&县法院,要求在XXX年9月10日前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书面报告,同日&&县人民法院###院长做出批示“请*局阅处,并将对***追究刑事刑事责任的相关手续呈县政协委”。

截止XXX年3月11日自诉人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时,没有任何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涉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罪。同时在本案卷宗中,本辩护人也始终未查阅到有任何证据能够直接证实被告人***涉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罪。

以上事实足以说明,XXX年4月14日之前,被告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证据不足。

第二、关于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定性问题。

拒不执行判决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执行义务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

首先,所谓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相关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所谓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是指行为人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为逃避义务,采取隐藏、转移、变卖、赠送、毁损自己财物而造成无法执行。 倘若执行义务人本身无执行财产而无法执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则是无法、不能执行,而不是拒不执行。

其次,情节尚不属于严重,即使具有拒不执行的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何为情节严重?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的解释》规定,下列情形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 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5)、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同时XXX年7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上述立法解释第(五)项进行了司法解释即:第二条规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1)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2)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5)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6)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7)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8)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我们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拒不执行罪,以便维护法律尊严,

第三、自诉人的起诉材料中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

本辩护人经过阅卷,并未发现在自诉人起诉时向法院提交如下能够证明被告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相关证据:

(1).被告人***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的行为;

(2).被告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行为。

本辩护人注意到,自诉人在诉状中陈述:“XXX年8月3日,被告人分别收到@@@现金15万元和###现金56万元[自诉状上为65],共计71万元,但是,被告人具有执行能力的情况下,仍然以各种借口拒不执行”。

首先,关于被告人***收到@@@现金15万元,系XXX年8月3日由&&县政法联合调处小组、&&县公安局、&&县人民法院共同主持调解@@@***因房地产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后,由@@@因该纠纷对***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身损害的经济赔偿;关于被告人***收到###现金56万元,仍然系XXX年8月3日由&&县政法联合调处小组、&&县公安局、&&县人民法院共同主持调解###***因土地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后,由###因该纠纷对***支付的土地补偿款。

其次,自诉人只知其一不知其二,被告人为取得上述纠纷的土地,向亲朋好友借债,最后不得已被他人以低价收购,而收到的共计71万元,远远不够偿还债务。经过会见***,初步了解到71万元全部用于偿还曾经为买地欠下的债务。并且被告人所偿还的欠款,如果自诉人认为,被告人因偿还了别人的合法债务而没有偿还自诉人的债务,则被告人就涉嫌刑事犯罪,这是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被告人先还亲朋好友的欠款,而不付雇员受伤赔偿的做法,给自诉人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严重缺乏社会责任感,影响很坏。但这毕竟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属于道德层面的问题,与刑事责任并不直接相关。退一步讲,即便是被告人有现金71万元或者价值71万元的财产且拒绝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但如果***没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的行为;没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行为,则自诉人也只能申请法院通过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强制执行,而不能就此认定被告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

再次,经过上述土地款还债后被告人***一直无业,且长年身患数种疾病,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根据庭审调查、举证、被告人陈述,我们可以看到被告人目前唯一的住房尚在银行抵押,欠银行20余万贷款,被告人及其丈夫目前属于低保户,享受国家的扶贫补贴,如此等等,认定被告人有执行能力是没有任何依据,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原则,属于肆意猜测,主观臆断。

另外,根据今天的举证,被告人***曾在XXX年、XXX年通过法院两次履行了赔偿义务,虽然履行的数额不多,但毕竟是在被告人***生活极度困难的情况下仍然节衣缩食持续履行,这充分说明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拒绝履行判决的故意,只所以判决无法执行,是因为被告人经济能力有限所致。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提请合议庭注意如下事实: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而在本案中自诉人仅仅提出被告人***曾在判决生效后收到现金71万元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涉嫌刑事犯罪。

2.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拒不执行判决的故意。

3.被告人的行为无“情节严重”的事实,即无论是根据立法解释还是根据司法解释,本案被告人***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后没有转移、隐匿、毁损自有财产,致判决不能执行。

为此,辩护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本着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3)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严肃性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法庭不采纳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应当注意被告人还有如下从宽处理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1.被告人在自诉人受伤后积极协助垫付了医疗费;

2.被告人***年纪偏大,身患数种疾病;

3.从今天的庭审可以看出,被告人***对没有及时履行判决义务深表愧疚。

4.被告人***及其家属截止目前仍然希望能和自诉人达成还款计划;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能够采纳。谢谢!

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

李德海 律师

XXX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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